客观方面绑架罪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
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
黄乐发现“绑架者”虽有“绑架”之事实,却没有触犯现行之法律,想将“绑架者”绳之以法存在相当大的困难,更何况“绑架者”不是普通人,俞木桥之父有一定的社会地位。
“好汉不吃眼前亏,识时务者为俊杰”这是邢学致唯一的解释。
黄乐对邢学致的做法表示支持,对孟小凡道:“他是弱势的一方,就算是屈服于对方的淫威,听命于对方也没有错。”
接着黄乐跟孟小凡解释什么是绑架罪,表示虽然无法将“绑架者”送进监狱,但是她会拘传他们,对他们予以警告。
第二天,黄乐所在的西村派出所拘传俞木桥、雷振天,在俞、雷二人供出曾某后,再拘传曾某及其两个手下。
经审讯,案件水落石出,虽然他们“绑架”行为打了法律擦边球,法律无法治他们的罪,但是俞木桥涉嫌雇凶伤人,雇凶伤人罪同故意伤害罪,雇主是主犯,具体实施者雷振天是共犯,曾某及其两个手下是从犯。lt;gt;雇凶伤人作案动机成立,都已经收了钱,实施了类似绑架的行为,引出了想要伤害的人,只是由于警察黄乐的出现,犯罪嫌疑人及时终止了犯罪行为。
刑事法律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这是一条精练概括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棘手的问题。
犯罪中止往往和犯罪既遂、未遂等停止形态有复合之处,单根据法条的规定是难以准确认定的,需要对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有一个清楚的把握。
刑事法律第24条规定的“在犯罪过程中”,是指从犯罪预备起到犯罪既遂前的全过程。其中包括犯罪的预备、着手、实行和行为实施完毕之后追求的结果发生之前。如果犯罪已经既遂,即犯罪分子追求的结果已经发生,则无中止,即理论上所说的“既遂之后无中止”。
犯罪放弃,自动,即自己主动,放弃,即抛弃、丢掉的意思。所谓“自动放弃”,是指犯罪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活动。它表现为行为人认为自己有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行停止犯罪(即“能达目的而不欲”)。
如果行为人在自己认为不能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而放弃犯罪,则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即“欲达目的而不能”)。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得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两种末完成形态其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出自行为人自己的意志。
所以本案是故意伤害犯罪未遂。
从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犯罪中止不仅比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处罚轻,而且与整个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法定从宽情节相比,也是独一无二属于最轻的。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这给俞木桥之父四处活动,试图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犯罪中止提供了一定的操作空间。
但是当事人孟小凡是现役军人,按有关规定这起案件是涉军案件。
涉军案件是指审刑院受理的以军队单位和军人、军属为一方当事人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涉军案件审刑院领导高度重视,而且有一名现役军人担任陪审员,俞父想玩花样是不可能的。
在侦破此案的警察机关的黄乐也容不得俞父买通的高层警官歪曲事实。因为此案涉军,高层警官也不敢把事情闹大,对黄乐的不配合听之任之。
在sf实践中,在犯罪行为未致伤害的情况下,如果能够确凿地证明行为人具有轻伤害的故意,而且综合全部案件又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完全可以认定为故意轻伤的未遂犯,而决定免予处罚或给予适当处罚。
经各方博奕,经过近一周的侦破审理,最终年满十八的俞木桥被判刑二年,雷振天被判刑一年半,曾某被判刑一年,曾某的两个手下被判刑六个月。
扳倒了俞木桥和雷振天之后,孟小凡成了hq附中的红人,在hq附中,谁再想找孟小凡麻烦,都要三思而后行,想想自己是否比俞、雷二人更牛。
打官司太累了,孟小凡真心再也不想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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